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侵簡,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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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C000-A000000-0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繼父女關係,被告現為告訴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行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繼父,罔顧被害人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利用被害人熟睡之機會,乘機猥褻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已坦承前揭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書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且其所犯亦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被 告 AC000-A000000-0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C000-A000000-0(年籍詳卷)為AC000-A113056(民國00年0月生,下簡稱A女)母親再婚之配偶,並曾與A女有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住處之事實。
詎AC000-A000000-0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前址居所房間處,因認A女已熟睡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客觀情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揉或撫摸A女之屁股、陰部等部位,而對A女乘機猥褻乙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C000-A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76694號函暨函附案主111年服務報告、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乙節,查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等行為;
其實我已經醒了,但太害怕了,假裝還睡著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主觀以為A女在睡覺,無對其施強暴、脅迫行為等詞互有相符,可知被告主觀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利用A女睡眠之客觀外顯狀態以遂行猥褻犯行;
且被告尚無曾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致控制A女性自主權之不法行為手段,則其此揭所為,與刑法「強制猥褻」之主客觀法定構成要件實屬有間,殊難遽以該刑責與之論科,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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