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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2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案發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2時21分許至同日2時29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寮慈興宮(下稱慈興宮)之公廁外大樹下,趁甲女於公廁內洗澡時,取走甲女包包內僅剩現金新臺幣(下同)52元,復於112年6月4日2時29分許至同日2時49分許間某時,先歸還其中2元予甲女後,向甲女恫稱: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就不歸還剩餘50元,且要講其男友壞話等語,以此脅迫甲女於112年6月4日2時49分許與其一同進入公廁,不顧甲女言詞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使甲女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2人於112年6月4日3時17分至18分許先後離開公廁。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代號為AV000-A112259號之被害人,惟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可依卷附不公開資料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甲女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甲女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較其於警詢時陳述簡略,且有部分情節已不復記憶,考量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記憶能力較弱,而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並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可完整陳述;
又該警詢筆錄內容,甲女表達之語意尚屬切題明確,且警方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甲女閱覽無訛再按捺指紋,且甲女陳述時並有社工在場陪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2頁),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甲女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是依甲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且於前揭時、地自甲女包包拿走52元,並於公廁內親吻甲女嘴巴,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拿甲女52元只是跟甲女逗著玩,沒有以此威脅甲女,是甲女勾引伊,伊方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伊未撫摸甲女胸部、下體,更未使甲女為伊口交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不否認有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然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稱被告以「歸還50元」及「講男友壞話」方式脅迫她發生性行為,惟依一般經驗,「講男友壞話」至多只會讓人不悅,而「50元」價值微薄,均難以構成脅迫行為,又甲女事後尚與被告互傳簡訊聯絡、相約外出,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況前開說法均為甲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以甲女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經查: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31至33、51至55頁;
本院卷第53至62、93至96、131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即社工丙○○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
偵他二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131至171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被告與所騎乘機車之照片21張、甲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甲女於偵查中手書文件1份、偵查中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司法詢問員之擷圖3張、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店至○○寮慈興宮之路線圖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32張、慈興宮公廁平面圖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1頁暨卷末彌封袋;
偵他二卷第27至31、41至6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
偵卷第39、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口交、性交行為等節,業據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供述大致相符,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稱:被告是伊男朋友之同學,伊搭乘被告之機車至慈興宮,被告從伊的包包拿走52元,後伊有拿回2元,後被告已歸還剩餘50元誘騙伊進入公廁,其後以相同方式要求伊褪去衣物,伊有言詞表示拒絕,後被告親吻伊的嘴巴,並要求伊為其口交,伊再度言詞表示拒絕,被告仍不斷要求伊為其口交,伊為被告口交後,被告又以要講伊男朋友壞話及要配合性交才歸還50元等方式逼迫伊與其為性交行為,伊迫於無奈而褪去自身衣物,被告遂撫摸其胸部、陰部及全身後,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而為性交,時間約半小時,完成性交後,被告有歸還50元予伊,前述過程伊都是處於抗拒的心情等語明確(警卷第9至12頁)。
⒉甲女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透過伊男朋友社群軟體FACEBOOK加伊為好友,被告半夜先來全家便利商店找伊,後來被告在慈興宮從伊的包包偷走伊的錢,被告稱要去廁所才還伊50元,被告先進廁所,伊在其後進入廁所,被告於廁所親伊嘴巴,要伊為其口交,也有在伊褪去衣服前摸伊的胸部,褪去衣服後也有摸伊的胸部、下體,也有以生殖器進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向被告表示拒絕,希望要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偵他二卷第21至25頁)。
⒊甲女於113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透過伊男朋友的社群軟體臉FACEBOOK加伊為好友,因而認識被告,後被告112年6月3日23時5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找正在該店內睡覺的伊,邀約伊一起喝酒,伊表示拒絕,後伊離開便利商店前往慈興宮公廁洗澡,被告後來也有騎機車去慈興宮,伊於慈興宮洗澡時將包包放在廁所外面的樹邊,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52元不見了,伊詢問當時亦在慈興宮之被告錢是否為其所拿走,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為其所取走並稱要拿該52元去買檳榔,後被告先還伊2元,並向伊表示如與其發生性行為就將50元還給伊,所以伊才會跟著被告去廁所,但伊當時是不願意的,廁所內被告要求伊脫衣服,伊有拒絕,被告當天有親伊的嘴、摸伊的胸部與下面,另被告要求伊為其口交,伊也有拒絕,口交後被告以說伊男朋友欠錢不還等壞話的方式逼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還伊50元,案發後伊雖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但主要是要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伊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53頁)。
⒋又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而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資佐證(偵他二卷第41頁),且由偵訊筆錄記載及本院審理過程可知,甲女對時間認知能力不足,對問題的理解能力、語言上的表達能力也較不足,足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有上開情狀,遑論甲女理解、表達、時間定向均較正常人為不足,實難苛求甲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
而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件發生過程之細節有部分遺忘,雖無法如警詢時般為詳細且一致描述,然甲女就「被告以50元逼迫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以說伊男朋友壞話的方式逼迫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是不願意的」、「被告有要求伊為其口交,伊有拒絕」、「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才還伊50元」等基本事實均一致陳明,亦盡其所能而為陳述,並非空泛指證。
本院審酌甲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情狀,對於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較常人為差,以其智識及表達能力,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編織超出其心智程度之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歷歷。
㈢甲女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⒈慈興宮錄影畫面顯示(影片上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9分45秒,下述時間均經校正),於112年6月4日2時許甲女確實經過慈興宮廣場往公廁去,被告亦跟隨甲女往廁所方向移動,於同日2時21分,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徊,於2時28分另1人亦進入公廁,隨後2人於2時29分均出公廁返回大樹下,復於同日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18分、19分先後走出公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46頁),前開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影片上顯示時間)所示「於同日2時31分,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徊」之情狀,與甲女審理時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先去公廁洗澡,而被告於其洗澡時擅自取走其放置於樹下之包包內52元情境相吻合,而筆錄所示「於同日2時5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28分、29分先後走出公廁」之情狀,也與甲女稱其於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錢財遭竊,被告以50元逼迫她一起進入公廁,她是跟著被告進入公廁,其後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約半小時等情境相同,是由客觀錄影畫面互核甲女供述,不管是二次進入公廁方式、有無與被告一同進入、發生強制性交的時間大約為半小時等節,均與甲女所述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真實性。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確於慈興宮外從甲女包包內取走52元,先還甲女2元,再還甲女5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前開被告取走甲女財物並分次返還之事實與甲女第一時間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相符,亦足以證明甲女稱被告取走其僅有之52元後,以「歸還50元」作為逼迫其與被告一同進入廁所,甚至其後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逼迫其褪去衣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非虛。
⒊證人即社工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為執行甲女親職教育之承辦社工,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與甲女接觸約2至3個月,每1至2天就會有電話聯繫,後甲女於電話中稱有事要當面告知伊,表示在6月初有發生不舒服的事,伊有詢問甲女有無跟兒少法的主責社工說明,甲女表示社工請她報警,後伊與甲女於112年6月26日第1次見面並發放物資給甲女,見面時因甲女說的資訊很破碎,伊遂陪甲女去報警,製作筆錄的員警為陌生男性,與陌生人及男性對談會讓甲女緊張、害怕,要花時間才能與甲女建立關係,製作筆錄過程甲女都很緊張、害怕,全程緊緊抓住伊,甲女在員警詢問下方慢慢描繪案發經過,要讓甲女去向陌生人陳述一件讓她不舒服的事,對甲女來說是比較困難的,在伊與甲女相處的期間,也只聽聞甲女說過這件被侵害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而依證人即社工丙○○證稱甲女揭露被告犯行之經過可悉,甲女於案發後有向多位社工求助,且甲女一反常態地要求原本只有電話緊密聯繫的證人即社工丙○○與自己見面,並在具有信賴關係的證人即社工丙○○陪同下至警局,克服與陌生人陳述讓自己不舒服的事情,在緊張、害怕的情緒下,緊握證人即社工丙○○說出被侵犯的過程,甲女案發後多次向社工求助,並反常地與社工相約見面,並且於陳述案發過程時所顯露出之緊張、害怕,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尋求救援、陳述遭侵害過程之情緒反應吻合,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而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況甲女與被告並無嫌隙,是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甲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性交、猥褻,而陷害怕與陌生人接觸之自己需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不斷向陌生人自揭隱私的壓力中。
⒋綜上各情,足認甲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就有無於前揭時、地與甲女一同進入公廁、進入公廁原因為何、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歷次陳述皆有出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況被告稱:伊於112年6月4日2時49分許因肚子痛先進去公廁大便,甲女後來才進公廁,甲女把衣服脫掉說想要(發生性行為),伊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告前開說法與勘驗筆錄記載「於同日2時5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亦即被告與甲女是「同時」進入公廁等客觀情形相左,足證被告所辯稱其先進去公廁拉肚子,甲女在其拉完肚子後出現在公廁且全身赤裸向其求歡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雖有偷拿甲女之52元,但只是為了跟甲女開玩笑,且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已分次返還2元、50元與甲女云云。
然查,被告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且其跟隨甲女同至慈興宮,應已知甲女經濟狀況不佳,甚至須於慈興宮公廁內洗澡,且包包內錢財僅有52元,焉有可能於拿取甲女全部財產後只為與有智能障礙之甲女開玩笑,況若被告只是與甲女開玩笑,大可將取走之52元一次性返還予甲女,何需分次返還,而甲女又焉有可能於遭被告取走身上僅存錢財之際主動向被告求歡發生性行為。
是由被告確有取走甲女52元並以2元、50元分次償還甲女,並於當下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客觀情境綜合認定,甲女稱被告偷了自己僅存52元,又以歸還其中50元為手段,強迫自己與其發生性行為較為可信,而被告所辯荒謬無稽,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再就被告、辯護人質疑甲女若遭其侵犯,怎麼會21天後才報案、為何會與其去吃早餐、為何還會與被告傳訊息云云。
惟按,我國人民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遭侵犯時,求助觀念可能不完整,且據證人即社工丙○○於審理時證述:甲女於112年6月26日由伊陪同報案前曾向另一位社工求助,但因訊息破碎,難以明白詳情,而未立即陪同甲女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是甲女的延後報案可能係囿於甲女表達能力有限,第一位知悉之社工難以得知完整訊息致未能提早帶甲女去報案。
又甲女案發後是否有與被告一同用餐、事後曾與被告互傳訊息等節,均為案發後之互動,本難僅以此用來判斷案發時被告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況甲女於審理中已證述其之所以傳訊息是因為被告曾表示希望與其交往,因其已有男朋友,所以傳訊息、打電話都是要告訴被告不要再與其聯絡,而被告與其相約見面係因被告邀約其再次前往慈興宮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自不得執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以甲女當下未求助、後來還與被告有互動,即率論甲女指述不實,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辯護人另以縱被告曾為「歸還50元」及「講男友壞話」等行為,衡情均難以構成脅迫行為云云。
然是否構成脅迫行為應依個案情況視之,被告前開手段對於正常智識並生長於一般家庭之人,或許難認為係一種逼迫手段,惟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案發時身上僅有52元,另依證人即社工丙○○之證述,甲女於男友入監前與男友同住於慈興宮,需靠張老師基金會提供物資度日,且需進行親職教育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從上開甲女的生活模式可悉,一般人看似無足輕重的50元對甲女而言是她僅存的財產,同住於宮廟的男友是甲女在弱勢生活中互相扶持之人,而被告正是知悉甲女前開情況,方利用前述2件對甲女於物質上、精神上重要事情去逼迫智弱可欺之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主張甲女向陌生男性說話本身就會緊張,故不能以證人即社工丙○○證述甲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緒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然查,證人即社工丙○○之證述內容尚包含甲女多次求助的過程、反常要求與見面的態度轉變,前開情狀綜合甲女於警詢時陳述所表現出之緊張、害怕,本院認已足以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強迫甲女為其口交,顯係以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而親吻甲女嘴巴、以手撫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顯係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甲女有心智缺陷情形,卻仍不顧甲女已明白以言詞表示拒絕之意,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接續以口交即以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先使甲女為其為口交行為,再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所為之違反意願親吻甲女嘴巴、以手撫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顯係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為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不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侮辱公務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撤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B案),A、B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偵卷第9至14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是否加重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4日2時49分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卻為滿足一己淫慾,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倚強欺弱之心態與行為,深值譴責。
另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情,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出監後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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