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統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 二、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並不認識,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
- 四、緩刑之宣告:
-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 ㈡、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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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杰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以及禁止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內(詳卷),聽聞超商店員詢問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2371號)電話時,將之記下,隨後撥打甲女電話,未待甲女接聽即掛斷,致甲女誤以為友人而回撥,並因乙○○告以「你下來看看就知道我是誰」等語,而相約在臺南市東區某處(詳卷),待甲女於凌晨3時21分許前往查看時,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無視甲女推阻及拒絕,對甲女施以強制力,強摟甲女、強吻甲女嘴唇,見甲女掙脫後,復循後追逐,至甲女住處樓梯間,承前開犯意,接續將甲女壓制於牆,強摟甲女及強吻甲女嘴巴,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經甲女一再告以「我根本不認識你,請你離開」等語,始自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郭翰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湯富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規定,亦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
否則任何之猥褻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猥褻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查被告先後二次對甲女施以強制力,強摟甲女並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
而甲女自始即一再反抗並明確表示「我又不認識你,請你離開」等語,顯然其係對甲女施以強暴並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並不認識,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深夜見甲女孤身可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可憑,暨考量甲女本不願意原諒被告、嗣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審酌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亦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如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禁止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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