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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斌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隔著甲女之內衣褲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其行為於客觀上依社會通念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個人之私慾,確屬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
(二)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查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女、乙女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甲女之意見: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可以不要讓被告坐牢,我跟被告現在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未來會結婚,我沒有要追究這件事情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另乙女之意見:我們已經和解,因為甲女現在跟被告在一起,未來有結婚打算,希望法官不要判刑,如果要判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及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認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罰後,縱使科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慾,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違背甲女意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甲女身體自主決定權,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51頁)可按,故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與代號AC000-A112015少年(下稱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代號AC000-A112015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同事,並與甲女熟識。
○○於111年11月27日18時許至甲女、乙女住處(地址詳卷)與乙女一起飲酒,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該址1樓廁所內,隔著甲女之內衣褲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雖經甲女將其手拉開,其仍違反甲女意願,接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嗣其聽見廁所外有人,方才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切結書各乙份,及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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