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侵訴,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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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佰俊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事實部分補充「不顧劉○棡將乙○○之手撥開之表達反對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監所舍友,不思尊重被害人身體自主權,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出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之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劉○棡均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前為臺南監獄七舍上21房之舍友。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42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未經劉○棡同意,徒手撫摸劉○棡之下體與大腿,以此方式對劉○棡實施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南監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被害人劉○棡之下體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開玩笑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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