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侵訴,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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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2號、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所犯共計5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具不確定故意,目前甫滿19歲,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已知悔悟,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當中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稱其與被告係情侶關係,雙方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未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則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係滿足私慾,犯罪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告訴人、告訴人父親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附敘明。

㈢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BQ000-A112157號(即卷內代號BQ000-A11220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
甲○○可得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位於○○市○○區○○里○○00號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另於112年7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有詢問告訴人A女年紀,因懷疑告訴人A女年齡而欲觀看告訴人A女證件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告訴人A女有告知被告其16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被告所犯5次妨害性自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等罪嫌。
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有口頭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做他想做的事情。
我對於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沒有印象。
我於000年0月00日離開安置機構後,聯繫被告來接我,並在被告家住了一段時間,後來怎麼離開沒有印象。
000年0月00日從安置機構離開後,我也是聯繫被告來接我,直到同年0月0日被警察帶回,這期間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是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後,仍主動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同住,若告訴人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依常情應是會盡量避免與被告再次接觸,而非於遭侵害後仍主動聯繫,告訴人A女所為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心態有異,則告訴人A女所指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
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報告意旨所移送之法條顯有錯誤。
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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