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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思嘉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思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思嘉(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9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計受羈押61日。
該案嗣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無罪,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第1條第5款之裁判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補償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聲請人係於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9年9月9日經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109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同日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南檢文行109偵17101字第1099073824號函、本院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9年9月9日起算,至聲請人經釋放之109年11月9日止,共計62日。
而上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由對聲請人為無罪諭知,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
至聲請人固主張受羈押之日數為61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另聲請人經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同案被告之供述、蒐證照片等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檔案核閱無誤,如上所述,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各關係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所使然,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四)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聲請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約26歲,高職肄業、係一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年約1歲多之女兒,且於109年3月10日起即因罹患原發性皮膚CD30-陽性T細胞淋巴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以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62日,准予補償217,000元(即3,500元×62日=217,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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