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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應予補充「曾欣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曾欣月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欣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8號
被 告 曾欣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欣月於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67之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蔣茹秀騎乘、後方搭載邱○樂(11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蔣茹秀、邱○樂遂人車倒地,蔣茹秀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扭拉傷與雙肩肌腱扭拉傷等傷害;
邱○樂則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併鼻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茹秀、邱○樂之法定代理人阮璿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欣月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茹秀、阮璿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欣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蔣茹秀、被害人邱○樂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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