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交簡,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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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光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2年,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從事板模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
被 告 賴光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華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不詳地點之潟湖海邊飲用金牌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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