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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與南121線道路之交岔路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胡源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受傷害),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高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國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某同事住處,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與南121線道路之交岔路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胡源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受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試高政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政國之自白。
㈡證人胡源家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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