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交簡,1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定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鐘定源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約20、21時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同市永康區高速二路與二王路135巷口時,因行車不穩遭執行檢勤務員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鐘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偵查中供稱若緩起訴處分,其無力支付公庫一定金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