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交簡,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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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鴻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翌(29)日晚上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美學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許志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許志鴻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其前科素行(於民國100年間有一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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