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交簡,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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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電動機車駕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2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31號
被 告 王成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6日11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13鄰工社北街飲用酒類若干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駕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3時3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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