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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為
-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詹春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起至下午6時許止,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 二、核被告詹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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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春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為「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及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8號
被 告 詹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二段與文化街二段17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詹春義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詹春義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孫昱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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