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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
犯後坦認己過,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吳泰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右轉後繼續直行,此時同向前方適有陳威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吳泰文之車輛隨即自後方追撞陳威伍之車輛,致陳威伍受有頸部痛、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泰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
器影像擷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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