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交簡,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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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松欣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松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欣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槺榔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B1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9時2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13.5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9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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