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交簡上,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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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謝道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陳謝道吉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辯護人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堃銘受有傷害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有不該,又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上訴狀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審理過程並未到庭,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衡有增減之影響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道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謝道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業已發函告知被告另觸犯此條例第86條第1項,並詢問其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卷第23頁),是不防礙被告行使法律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1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騎乘機車之林堃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
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81號被 告 陳謝道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謝道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堃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林堃銘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陳謝道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堃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謝道吉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堃銘發生車禍碰撞事故等情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堃銘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17、19頁,本署112偵35781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29-49、51-63、65、75、21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陳謝道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堃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84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2偵35781卷第43-46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1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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