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易,2,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勝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劉凱瑞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黃炫琨



            陳柏諭



            林柏廷




            游智凱



            林昱辰



            巴韋茹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謝東益


            洪德鄰


            吳汯家



            林承昇


            蘇柏全


            林宜家


            葉書竣



            許綜彣


            張昱亭



            鄭淇鴻


            汪品宏






            魏文玄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陳佳成


            王朝暘


            巫士勛


            黃順吉


            黃暉仁


            陳建維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勝、劉凱瑞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得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諭、巴韋茹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炫琨、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謝東益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德鄰、吳汯家(原名吳國豪)、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均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得勝與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5日21時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得勝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成立「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劉凱瑞則擔任代理店長,再僱用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擔任荷官及雜役等工作,渠等之賭博方式如下:由有意參加「德州撲克」賭博之不特定人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加入會員,再繳交1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之報名費,扣除報名費10%~20%之行政費後,其餘款項兌換成籌碼,之後賭客即輪流做莊,並由荷官即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等人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賭客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進行。

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限定的時間,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報名費(含行政費),重新取得籌碼後,再度加入參與賭博,參與賭博之人最後可依名次或剩下之籌碼向櫃台換回現金。

嗣於112年1月15日21時許,洪德鄰、吳汯家(原名吳國豪)、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王星佑(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等19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合計27萬9,920元)、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7個、點鈔機1臺、店章1顆、無線電對講機12支、撲克牌13副、籌碼8,351顆、道具牌23塊 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卡1批(共177張)、現金12萬8,900元(其中8萬7,300元於收銀機內、另4萬1,600元於櫃檯抽屜內紅包)、公司營業報表、獎金領取簽到表、卡牌55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均坦承分別在上開協會擔任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一職,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提供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王星佑亦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繳交費用後,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均辯稱:伊協會係經合法設立,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需要高度技巧,不具有射倖性,屬合法競技,且德州撲克有棄牌制度,與其他單純仰賴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同,參賽者中途退賽,即喪失領取獎金資格,而比賽發放獎金模式係依照國際慣例,異於一般賭博場所得隨時離開並以手上籌碼兌換現金,至收取費用係用以支付行政費用等基本開銷,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則均辯稱:伊等係在合法協會場所比賽,且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在各國都有賽事,係靠實力及經驗技巧,非賭博行為,而係比賽云云,經查:㈠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分別擔任前址「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等職,於前開時、地舉辦德州撲克比賽,參加者繳交費用後,以前述方式進行德州撲克比賽,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王星佑則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業據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本案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⑵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經查:⑴本案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①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

本件德州撲克競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次加注或棄牌之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蓋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度,而可保留計分牌而不予投注,以待下一局賽局開始,然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而於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

是被告等人辯稱:德州撲克不具射悻性,且有棄牌制度,異於一般賭博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②又被告吳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為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等事實,依被告吳汯家之供述,參與所謂競賽的人,是可以依比例將手中的籌碼換回現金,此與一般賭場賭客於賭博後可將籌碼換回現金並無二致。

雖被告吳汯家後又改稱:是依名次分配獎金,我是參加競賽云云,然其先前之供述,是被告吳汯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是在無犯罪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相較其事後意識的犯罪問題後所變更之供述,自屬較為可信。

被告林宜家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

被告葉書竣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

被告許綜彣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6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最後可依名次或籌碼量換回現金。

被告張昱亭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有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

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現金桌之報名費3,400元,其中400元為場地費,有飲料可以取用,現金桌之賭客可依比例(10比1)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

是以依被告陳建維之供述,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有所謂的「現金桌」,是可以依10比1的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此與一般賭場賭客於賭博後可將籌碼換回現金並無二致。

雖被告陳建維嗣後變更供述稱:我第一次去,以為那個是現金桌,其實是限時錦鏢賽,限時錦鏢賽也是以籌碼計分,只是報名費跟獎金比較少,最後以剩下的籌碼多寡決定名次,再以名次拿獎金云云,然其先前之供述,是被告陳建維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是在無犯罪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相較其事後意識的犯罪問題後所變更之供述,自屬較為可信。

被告王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為抽頭金,賭客可依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

依上揭作為賭客的被告供述,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參加所謂的德州撲克競賽,繳交報名費換取籌碼,參與「德州撲克」的牌局後,還是可以依照自己手中的籌碼,依照一定比例換回現金,由此可知,本件德州撲克的比賽雖有排列名次,並依名次發放獎金,然並不是除獎金之外,參與德州撲克競賽之人即毫無所獲,仍可以將手中剩餘籌碼依比例兌換現金取回,此有異於一般競賽僅單純由名次決定獎金之有無及數額,而與一般賭場籌碼可兌換現金無異。

可見被告等人藉由具射悻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及玩法,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應屬賭博之範疇無疑。

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德州撲克比賽並非賭博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③被告等人雖為規避查緝,而以遊戲競賽為名,並以每次固定之賭資(即所謂報名費)與同桌之人對賭,且於比賽結束後方能兌換獎金,該經營模式雖與一般賭場常見之德州撲克賭博經營模式,係任由玩家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作為賭本,並得隨時加入或退出賭局不同,然本案比賽之時間非長,雖被告等人供稱,少有賭至最後開牌,很多人是中途就棄牌,然是否賭至最後定輸贏,本不是賭博的重要條件,賭客依據自己手中的牌,自行判最終是否能獲勝,若自認最終無法獲勝,中途棄牌也是常見,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德州撲克不是賭博。

且賭客於輸光籌碼淘汰後,僅需再投入賭本(即再繳交報名費)即可再參與該次賭局,與一般賭場均係欲以投機換取更多財物,對於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並無二致;

況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不一而足,本不以現金為必要,本案對賭過程中,係以籌碼充當輸贏之紀錄工具,於賭局結束後,籌碼得以原比例兌換回現金,實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不足以影響本案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⑵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場地等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①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②觀諸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提供場地舉辦比賽,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競賽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歸予公司乙節,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用名目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宣傳計畫等費用,亦不影響於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辯稱其不具營利意圖云云,實不足採。

③至被告陳建維辯稱該協會係經合法成立,故其所舉辦之賽事應係合法云云,惟查,「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雖以「輕鬆叩牌競企業社」為名領有營業登記證乙情,固有被告黃得勝提出之商業登記證抄本1紙在卷可稽,其營業項目含有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然商業登記證之核發只是准許從事商業營業,並不是獲此商業登記證,就可以假競技之名從事賭博之活動,而本案德州撲克之比賽係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建維詳知該比賽之規則,其參與之行為自屬賭博行為無訛,不以該協會係合法設立,領有商業登記證,即認協會舉辦之所有活動均係合法,否則依被告所辯之理,所有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縱其內放置者為賭博電玩,是否亦無成立賭博之可能?是被告陳建維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④末查,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前均曾在賭場擔任德州撲克荷官遭查獲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亦共同犯賭博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

足見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當知悉德州撲克是屬於賭博行為。

雖被告陳柏諭辯稱:之前的事實中有一些是不合法的賭博遊戲。

上次的判決跟本案犯罪事實是不一樣的,上次的有抽水,這次的只有繳交報名費再根據ICM分配籌碼的獎勵云云;

被告巴韋茹則辯稱:那一件不只有德州撲克,但德州撲克有現金桌跟比賽,這件只有比賽,沒有現金輸贏,差別在籌碼不能換現金,我認為這樣沒有賭博云云。

然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參加「德州撲克」比賽之會員需先當場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或800元不等,並以1比100比例取得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

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輸家仍可當場繳交報名費,並取得籌碼後,繼續參與賭博。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荷官即黃韻璇、陳柏諭、巴韋茹、黃偉綸等人及其他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派發3張公牌,賭客則依序決定跟注、加注或棄牌,至荷官派發第4張、第5張公牌,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及5張公牌,配出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依此方式循環進行。

倘檯面上之籌碼全數輸光即算出局,但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繼續參與賭博,最後由林珈震將全部彩金交予最終獲勝者』,與本案同樣都是假藉競賽之名,進行「德州撲克」之賭博,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

是以,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既經前案判決,自當知悉「德州撲克」乃賭博,其辯稱是合法競賽,並非賭博云云,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陳柏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分別擔任「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等職,以合法之協會掩飾非法的賭博,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成立LINE群組,企圖透過統一供詞,卸免刑事責任,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投入本案賭博之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14係為警於112年1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扣得之物,其中編號1至11、13至14為與「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之經營、「德州撲克」比賽進行方式、規則相關,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

附表編號12的現金128,900元,其中87,300元是在收銀機中查扣,為「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當天之營業所得,41,600元係員警於櫃檯抽屜內查扣到的紅包,為當天準備發給錦標賽玩家的獎金,附表編號1保險箱內之現金為之前的營業收入等情業經黃得勝、劉凱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品            名
數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保險箱(內有現金合計27
萬9,920元)
1個
監視器主機
1臺
電腦螢幕
1臺
監視器鏡頭
7個
點鈔機
1臺
店章
1顆
無線電對講機
12支
撲克牌
13副
籌碼
8,351顆
道具牌
23塊
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卡
1批(共1
77張)
現金12萬8,900元
公司營業報表、獎金領取
簽到表
1批
卡牌
55張
(續上頁)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