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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曹家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王煜琮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曹家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煜琮、曹家偉與自稱「許哲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曹家偉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自新竹搭載王煜琮及「許哲民」南下。
同日清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3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哲民」下車,徒手竊取林明賜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以下簡稱乙車,登記車主為林明賜配偶黃麗招);
王煜琮、曹家偉則在甲車上把風。
得手後,由「許哲民」駕駛乙車離開現場,曹家偉則駕駛甲車搭載王煜琮跟隨乙車離去。
㈡「許哲民」駕駛之乙車及曹家偉所駕駛搭載王煜琮之甲車於同日清晨5時1、2分許,行經新營區新榮八街與新榮路口時,2車在該處停車。
「許哲民」將所竊得之乙車棄置在該處後,再由曹家偉駕駛甲車搭載王煜琮、「許哲民」於同日清晨5時9分許駛入新營區新榮八街。
3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哲民」下車,徒手竊取「大欣企業社」(負責人丁青祿)所有停放在新榮八街之車號00-000自大貨車(含車上至少40支氣瓶,以下簡稱丙車);
王煜琮、曹家偉則在甲車把風。
得手後,由曹家偉先駕駛甲車搭載王煜琮於同日清晨5時15分駛出新榮八街,再由「許哲民」駕駛丙車於同日清晨5時16分駛出新榮八街;
曹家偉所駕駛甲車再掉頭尾隨「許哲民」所駕駛之丙車離去。
3人並於同日在苗栗縣不詳資源回收場,將丙車上至少40支氣瓶,以新臺幣(下同)約6至7千元價格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由3人朋分。
二、案經丁青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王煜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有施用海洛因,意識模糊,當時他純粹只是在車上,沒有參與偷車,出售氣瓶部分他也沒有分到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曹家偉於112年2月1日凌晨1、2時許,駕駛甲車自新竹搭載王煜琮及「許哲民」南下。
同日清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由「許哲民」下車竊取林明賜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乙車,被告王煜琮、曹家偉則在甲車上把風等情,業據被告曹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可以佐證。
㈡「許哲民」駕駛之乙車及被告曹家偉所駕駛搭載被告王煜琮之甲車於同日清晨5時1、2分許,行經新營區新榮八街與新榮路口時,2車在該處停車。
「許哲民」將所竊得之乙車棄置在該處後,再由被告曹家偉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煜琮、「許哲民」於同日清晨5時9分許駛入新營區新榮八街。
由「許哲民」下車,徒手竊取丙車;
被告王煜琮、曹家偉則在甲車把風。
得手後,由被告曹家偉先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煜琮於同日清晨5時15分駛出新榮八街,再由「許哲民」駕駛丙車於同日清晨5時16分駛出新榮八街;
被告曹家偉所駕駛甲車再掉頭尾隨「許哲民」所駕駛之丙車離去。
3人並於同日在苗栗縣不詳資源回收場,將丙車上至少40支氣瓶,以約6至7千元價格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由3人朋分等情,業據被告曹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青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行車路線圖1張(警卷第101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11至11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王煜琮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當時有施用海洛因,意識模糊,當時他純粹只是在車上,沒有參與偷車,出售氣瓶部分他也沒有分到錢等語;
於偵查中亦辯稱他一直都是讓人載的,(案發前)傍晚的時候跟被告曹家偉他們在一起,後來他施用毒品後就不很清醒,醒了之後已經天亮,人已經回到湖口。
然而,同案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供稱與他一起犯(上開竊車)案的是「許哲民」、王煜琮,行竊地點是「我們臨時選的」,並稱是「許哲民」下去偷,他和王煜琮在車上把風〔營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49頁〕;
另稱竊得丙車後「我們有賣掉車上的氣瓶,我們3人一起把車上的氣瓶送去苗栗賣掉。
賣完之後3人一起分錢,如何分我忘了,大概賣了6-7千元」、「(問:車上的氣瓶你3人是否有一起合力搬下車賣給苗栗的人?答:)對」、「(問:苗栗的人是誰收贓?答:)是資源回收的」(偵㈡卷第151頁)。
㈣依卷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1.「許哲民」駕駛之乙車及曹家偉所駕駛搭載王煜琮之甲車於同日清晨5時1、2分許,行經新營區新榮八街與新榮路口時,2車均在該處停車(警卷第101頁下方、102頁上方)。
2.甲車停車後,於同日清晨5時2分19秒,有1人由甲車右側開門下車,並走進新榮八街;
其後於同日清晨5時8分28秒,有2人由新榮八街走出,至甲車右側開門上車,甲車再於同日清晨5時9分12秒迴轉駛入新榮八街(警卷第102頁下方、103頁)。
3.甲車於同日清晨5時15分45秒駛出新榮八街;
丙車再於同日清晨5時16分33秒駛出新榮八街;
其後,甲車再掉頭尾隨丙車離去(警卷第101至105頁上方)。
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於同日清晨5時2分19秒,由甲車右側開門下車之人應係被告王煜琮(被告曹家偉係甲車駕駛,其位置應在甲車左前座)。
被告王煜琮走進新榮八街約6分鐘後,與「許哲民」一起由新榮八街走出,至甲車右側開門上車,甲車再迴轉駛入新榮八街,並竊取停放在新榮八街之丙車。
足認被告王煜琮並無因施用海洛因而意識模糊之情形,其顯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曹家偉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甲車於同日上午7時58分28秒停放在新營區民治路177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門口,駕駛人下車後走進便利商店購物(警卷第107頁下方至109頁)。
被告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錄影內容是他到超商買養樂多配毒品(本院卷第176頁)。
亦即,此時甲車已換由被告王煜琮駕駛,且參諸被告王煜琮於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舉止,其應無因施用海洛因而意識模糊之情形。
㈥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73至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898號鑑定書(警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以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2人與「許哲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結夥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煜琮前因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犯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曹家偉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為毒品、傷害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傷害罪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僅擔任把風之行為分工,被告曹家偉由友人租用甲車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煜琮及「許哲民」南下犯案;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開乙車、丙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惟氣瓶部分已遭變賣;
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被告曹家偉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及被告王煜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有一女兒,已經成年,需撫養78歲之母親;
被告曹家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有二子女,1 個國二,1 個四歲,小孩由前妻照顧,他不需負擔扶養費,也不用撫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曹家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賣掉車上的氣瓶,我們3人一起把車上的氣瓶送去苗栗賣掉。
賣完之後3人一起分錢,如何分我忘了,大概賣了6-7千元」(偵㈡卷第151頁)。
除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等人出售上開氣瓶之價金及如何朋分,是本院依被告曹家偉上開供述估算被告2人變賣氣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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