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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鄭至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97、35873、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鄭至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賢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其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特別惡性,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竊得之電纜線3捆,乃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05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至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志賢猶不知悔改,竟與鄭至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4時8分許,林志賢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至育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倉庫,共同徒手竊取孫燕圖所有、孫燕煌管領之電纜線3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未扣案)得手,林志賢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至育離去。
嗣經孫燕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鄭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燕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賢、鄭至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賢、鄭至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林志賢、鄭至育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林志賢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林志賢、鄭至育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為被告林志賢、鄭至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孫燕圖、孫燕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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