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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慶
林漢傑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乙○○、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民國00年0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並無糾紛,竟因誤認即恣意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3人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因不明原因欲尋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即少年盧○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7日23時46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丁○○、丙○○2人一同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前,嗣渠等見少年甲○○自該處對面公園內走出,而欲騎乘機車離去,眾人因誤認少年甲○○係少年盧○勳,丁○○、丙○○2人便先行下車,並一同將少年甲○○自其所乘坐之機車上強拉在地,乙○○則隨後駕車迴轉上前接應,繼而由丁○○、丙○○合力將少年甲○○強押至本件汽車後座,再各自乘坐在少年甲○○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後,乙○○旋即駕車將少年甲○○載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丁○○等人雖於事後察覺少年甲○○非係少年盧○勳,然仍繼續將其強留在該屋之內,迄至少年甲○○聯繫少年盧○勳前來該處未果後,始行呼叫計程車前來搭載少年甲○○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少年甲○○之行動自由至少約40分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3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渠等共同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甲○○實施上開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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