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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雲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湯壹包、食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便當1個」更正為「便當2個、湯1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便當2個、湯1包、食物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7號被 告 陳子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許黔宜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許黔宜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陳子雲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吳靖玟放置於機車掛鉤上之食物1袋(價值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因吳靖玟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黔宜、吳靖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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