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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112年9月25日以南市衛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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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112年9月2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補充:112年9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情,竟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5963號函、112年5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77982號函、112年8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37847號函通知甲○○應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均無正當理由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10月2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1270591A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後,甲○○仍未參與臺南市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59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77982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3784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0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270591A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治療成員出席表、聯繫紀錄、出席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賴炫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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