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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31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318)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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