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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丞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丞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更改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丞紘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丞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潘丞紘因認甘惠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屋舍上之房屋占用其友人陳玲玉之土地,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爭議,竟持鐵樂事噴漆噴塗告訴人甘惠玲系爭土地上屋舍之一樓車庫路口、地板及牆壁,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雖坦承犯行,但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0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潘丞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丞紘因認甘惠玲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區頂窩69-5號屋舍,佔用其友人陳玲玉之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13分許,持鐵樂事噴漆噴塗上開屋舍之一樓車庫路口處、地板及牆壁等處,致該車庫路口處、地板及牆壁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甘惠玲。
二、案經甘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丞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噴塗告訴人屋舍一樓車庫路口處、地板及牆壁等處之事實,然對於是否認罪保持緘默。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坤文之指訴 告訴人屋舍一樓車庫路口處、地板及牆壁等處遭被告噴漆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告訴人屋舍一樓車庫路口處、地板及牆壁等處遭被告噴漆毀損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翻拍及檔案光碟 告訴人屋舍一樓車庫路口處、地板及牆壁等處遭被告噴漆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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