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簡,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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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小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小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小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市○○區○○街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0、223、242、653、754、769、770、916、1024、1281、1400、1401、1620、1621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8日勒戒完畢出監後至112年8月30日10時10分許採尿時之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可資佐證(警卷第15、17、19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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