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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杜瑋文有從事電信詐欺之前科紀錄,又依其智識經驗」更正為「杜瑋文曾因電信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依其智識經驗」;
倒數第3行「美金3萬940元」更正為「美金3萬960元」。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杜瑋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適用。
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又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李正雄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被 告 杜瑋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瑋文有從事電信詐欺之前科紀錄,又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指派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其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阿全」成年男子取得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正雄,佯稱:身分證遭冒用洗錢等語,隨即再假冒「陳文政」警官、「張清雲」檢察官打電話予李正雄佯稱:必須繳錢,且須保密等語,致李正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伍志杰(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2時22分許及23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及24萬9,000元至陳宥任(業經提起公訴)名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2時3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最後於同日12時48分許轉匯美金3萬940元至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並隨即轉匯至國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正雄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契約
書、對話紀錄,另有中信銀行臺幣與外幣帳戶、另案被告伍志杰名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案被告陳宥任名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8937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與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0號等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全」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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