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沛萱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 二、證據:
- ㈠、被告陳沛萱之自白。
-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 ㈢、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
- ㈣、被告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
-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 四、被告自承以七千元對價交付帳戶(金訴卷第272頁),此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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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40號、第28197號),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72號、第9211號、第12424號、第12737號),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沛萱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沛萱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㈣、被告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多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自白洗錢犯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刑。
並應依法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行為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承以七千元對價交付帳戶(金訴卷第27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黃立夫移送併辦、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告訴人
林庭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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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24日10時5
0分
8萬元
被害人
磨俊圖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9時2
9
5萬元
被害人
李姿儀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10
時59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1
時0分許
①3萬1500元
②3萬1500元
告訴人
江佩珍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0時1
2分許
58萬元
被害人
謝妮瑾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9時45
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
洪妙帛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0時1
9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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