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金簡,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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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第6行「以交貨便寄送方式」補充為「以交貨便寄送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

第9行「資料」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3月5日14時43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0時4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文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詠琪、林鼎來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工廠機臺操作,月入新臺幣32,000元(原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詠琪、林鼎來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張詠琪、林鼎來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一、周文杰願給付張詠琪10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
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外,周文杰願再給付張詠琪1萬6,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
張詠琪(帳號詳卷)。
二、周文杰願給付林鼎來2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
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外,周文杰願再給付林鼎來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林
鼎來(帳號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
(原金訴卷第
121至122頁)
被 告 周文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保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文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林
玉婷」,稱:我在臉書的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門工作看到提供1個帳戶有
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給他,我
已經把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
了,我承認犯罪等語。
告訴人張芝春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芝春遭詐欺並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張芝春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潘天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天賜遭詐欺並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潘天賜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詠琪遭詐欺並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張詠琪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鼎來遭詐欺並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林鼎來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
被告國泰帳戶、合庫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國泰帳戶、合庫帳戶為
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
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
實。
(續上頁)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芝春
猜猜我是誰113年3月5日1
1時19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潘天賜
猜猜我是誰113年3月4日1
4時40分許
250,000元國泰帳戶
113年3月5日1
0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
4時43分許
20,000元
張詠琪
驗證帳號
113年3月4日1
8時41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4日1
8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4日1
9時43分許
16,033元
林鼎來
驗證帳號
113年3月4日1
9時12分許
25,083元
合庫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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