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金訴,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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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潘曌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不謀躲避,為圖報酬,加入「高泰翔」詐欺集團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待「高泰翔」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魏俊弘,致魏俊弘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蔡秉叡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方潘曌雲合庫帳戶,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取得2千元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魏俊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俊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潘曌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俊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2-25、125-128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層帳戶蔡秉叡之臺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合庫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文(含取款憑條、申設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高泰翔」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6、11-20、32、39-123頁、偵一卷第35-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應依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7-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為其為緩刑之請求,然其因有相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與說明。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魏俊弘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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