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金訴,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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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哲



張景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昫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張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藏鏡人二把手」〕、飛機軟體暱稱「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張景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現另案審理中)。

黃昫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

張景翔則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1層收水分工,以此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黃昫哲、張景翔分別可分得取款金額之2%及1.5%之報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吳惠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惠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至12時43分許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黃昫哲、張景翔即與「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藏鏡人」、「龜仙人」指示黃昫哲、張景翔至臺南向吳惠香收取上開30萬元。

2人搭乘高鐵至臺南後,復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下車,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利用店內ibon雲端列印功能,列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黃昫哲於同月19日16時45許,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係「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派遣之收款專員「黃世祐」,至吳惠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3住處前,向吳惠香收取上開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世祐」、「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吳惠香。

張景翔則在附近監控。

吳惠香將30萬元交付黃昫哲後,因恐被兒子發現,遂與黃昫哲步行離開住處,俾黃昫哲執行後續之交付收據、拍照、清點金額等動作。

同日16時46分許,2人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當場查獲黃昫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現金30萬元已發還吳惠香),黃昫哲因而未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且未及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而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在附近監控之張景翔見黃昫哲被查獲,即以手機錄影回報詐欺集團群組。

其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欲逃離時,經警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西門路4段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昫哲、張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5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79至83頁、第87至91頁)、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39至43頁)、手機翻拍照片及工作證收據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吳惠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5張及通聯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61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黃昫哲、張景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昫哲、張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黃昫哲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景翔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審理中)。

上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載被告黃昫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黃昫哲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本件被害人吳惠香將上開30萬元交予被告黃昫哲後,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之因果歷程,尚未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是本件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資金未能成功上繳,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黃昫哲、張景翔與「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昫哲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景翔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被告張景翔前已有多次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起訴或由法院審理中,仍再犯本案,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較重;

被告黃昫哲無前案紀錄,甫加入詐欺集團不久,參與集團之程度較輕;

及被告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等參與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黃昫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從事修機車工作;

被告張景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從事物流工作,需撫養70多歲祖母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黃昫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昫哲;

又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所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亦屬於被告黃昫哲,均據被告黃昫哲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黃昫哲搭乘高鐵所留下之票證,非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張景翔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雖被告張景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自己之手機,並非工作機(本院卷第94頁)。

惟被告張景翔於警詢中供稱他發現被告黃昫哲為警查獲,即以手機錄影並使用飛機軟體回報詐欺集團群組(警卷第12頁);

他與黃昫哲分工方式為他會幫黃昫哲列印工作證(俗稱狗牌)及給被害人的收據。

黃昫哲收完錢後會交給他,他會在飛機軟體群組回報(警卷第13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因為他看到黃昫哲被抓,就把手機內飛機軟體刪掉,所以扣案手機內找不到飛機軟體(警卷第14頁、偵第53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張景翔,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鐵車票 2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 2張 每張偽造之收據內均含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代表人欄偽造之「關長華」印文、經手人欄偽造之「黃世祐」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黃世祐」) 6張 4 iPhone7手機(金色)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6 iPhone11手機(紫色)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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