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金訴,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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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哲



張景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昫哲、張景翔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昫哲、張景翔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犯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另被告張景翔部分於逃離現場時為警查獲,且曾另案通緝,而有逃亡之虞,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2月2日諭知羈押。
㈡本案業經審結,被告黃昫哲、張景翔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
雖被告黃昫哲參與犯行程度較低,惟其目前覓保無著,尚無從以具保作為替代之強制處分。
被告張景翔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是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犯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張景翔部分亦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黃昫哲、張景翔部分)、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張景翔部分)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3年5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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