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金訴,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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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志霖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boss」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鼎慎客服 NO.17」,向張雅茹佯稱透過鼎慎投資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古志霖復依「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boss」等人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慎公司)付款收據、外派專員服務證各1紙,於112年9月12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淵中門市內,佯裝為鼎慎公司外派人員,向張雅茹出示載有鼎慎公司商標、外務專員「黃政霖」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鼎慎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張雅茹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57萬3200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鼎慎公司大小章、經手人欄位盜蓋黃政霖之印文,而偽造上開鼎慎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張雅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鼎慎公司已收受張雅茹投資儲值之157萬3200元,致生損害於張雅茹、黃政霖及鼎慎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古志霖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公園之公廁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抵銷古志霖積欠該集團4萬3000元之欠款。

案經張雅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古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鼎慎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下載資料、鼎慎公司付款收據、外派專員工作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boss」、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鼎慎客服 NO.17」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收入1天約1400元,一個月四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本件取款車手的工作並未實際領得報酬,而是扣抵被告積欠該集團的欠款43,000元,被告雖未實際取得現金,然既已扣抵積欠之欠款43,000元,此即為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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