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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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被告曹家盛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366公克)。

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112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

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66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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