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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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柒拾參點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5日,查獲被告蘇英豪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108年度保管字第2139號)。

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蘇英豪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該案中所扣得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1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73.101公克)一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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