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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余柏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查獲被告持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009公克、0.45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0.443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0.009公克、0.45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0.44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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