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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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上開毒品檢驗後檢體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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