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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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陸伍玖公克、壹點陸貳柒公克、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美釧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736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職權送再議後,於110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2年12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至45、52、53頁、本院卷第9頁)。

而該案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679公克、1.649公克、1.46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659公克、1.627公克、1.45公克等情,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毒偵卷第59、64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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