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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7308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419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惟該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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