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晉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吸食器2組之內容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該等吸食器之內容物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吸食器內而無從析離,參考前開說明,該等吸食器應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同視,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