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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治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330公克、0.098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治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1357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案,檢驗前淨重為0.34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3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案,檢驗前淨重為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案,檢驗前淨重為0.34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30公克;
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案,檢驗前淨重為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有該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9號、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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