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9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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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經扣得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159號),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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