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19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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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銘峰



上列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302號、303號、304號、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93、0.794、2.997、3.34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302號、303號、304號、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93、0.794、2.997、3.34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37、82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254號卷宗第7至8頁),是上開白色結晶4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89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9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9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3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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