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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宛君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確定。
該案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2時22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白色粉末3包等物。
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後,毛重1.2公克及0.47公克之白色粉末各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毛重0.88公克之白色粉末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75062號卷第69-73頁、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1、59-61頁)。
㈡被告堅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非其所有(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75062號卷第11-13頁、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82頁),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檢驗結果 檢驗前、後淨重 1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1.078公克 檢驗後淨重0.892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 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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