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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杰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2年1月30日A003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足憑,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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