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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竹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為0.443公克、0.207公克、0.21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竹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
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偵緝卷第5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451號被 告 阮竹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阮竹芳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向身分不詳之人借用林美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警於110年4月15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尋獲,並在車廂內發覺不詳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660公克、0.389公克、0.37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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