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21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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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Y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偵查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就滅失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組)
吸食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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