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21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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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福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具殺傷力9*19mm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福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14號、第3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5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具殺傷力之9*19mm子彈2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是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14號、第3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5包,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13聲沒217號卷第3至4頁);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13聲沒217號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099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113聲沒217號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確均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因試射鑑驗而耗損之制式子彈1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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