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21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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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安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0.094公克、0.1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安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該案查扣之2包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8日為警查獲施用、販賣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4月12日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販賣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判決理由中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與其販賣毒品罪無關,不為沒收宣告之旨,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0.094公克、0.130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1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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