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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一街口,查獲被告王紀維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等物。
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12年度毒保字第26號)、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46號)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22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5公克、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55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為警扣得之白包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
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是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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